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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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
(二OO四年五月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明确各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对党风廉政建设应负的责任,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参照中共中央和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保证中央、省市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一系列指示的贯彻执行。
第三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与等基本原则。
第四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耍坚持从严治党,依法治校;立足教育,着眼防范;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工作方针。
第二章 责任内容
第五条 学校党委领导班子对学校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领导班子正职对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对班子其他成员和各支部委员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各支部领导班子对支部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支部书记对其他支委成员和支部成员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
学校行政领导班子对学校行政序列的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校长对职责范围内的廉政建设负总责对学校行政领导班子的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副校长根据工作分工,对主管部门和协管部门的行政正副职领导干部的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中层职能管理部门正职领导干部对本部门的廉政建设负总责,对副职领导干部和本部门其他成员的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中层副职领导干部根据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 学校党委、行政领导以及各党支部、各中层职能管理部门的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承担以下领导责任:
(一)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省市和主管局等有关部门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分析研究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状况,研究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和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完善管理机制,监督机制,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三)组织党员、干部学习党中央和国务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理论,学习党风廉政法规,进行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政教育;
(四)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党风廉政法规制度以及学校党风廉政建设的各项规章制度;
(五)履行监督职责,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六)严格按照规定选拔任用干部和聘用教职工,防止和纠正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七)依法领导、组织并支持执纪执法机关(部门)履行职责。
(八)要求领导于部严格遵守招生、聘员、人事、财务、采购、基建、审计、统计、课务安排和师德建设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和法律法规,并主动接受组织监督和上级有关部门的检查和考核。
第三章 责任考核
第七条 学校党委、行政领导及各党支部应当将贯彻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 况,列为民主生活会、述职报告、年度总结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八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考核工作实行“分级负责,逐级实施”的原则。学校党委负责领导、组织对党委领导班子和各党支部、中层职能管理部门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各支部负责领导、组织对支委成员和党员同志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考核。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的考核应将党风廉政建设中履行情况作为主要考核内容。
考核工作应当与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工作目标考核、年度考核、党内民主生活会等结合进行,广泛听取党内外群众的意见。必要时也可以组织专门考核。考核结果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并列人年度总结报学校党委。
第九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专门考核,与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年度考核及其他工作的考核相结合,在学校党委统一领导下,由校长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 建立领导干部廉政档案。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把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和考核结果.作为对领导干部年度及任期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纪检监察负责人负责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领导干部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给予组织处理或者党纪政纪处分:
(一)对主管或协管部门领导干部发生的违法违纪问题长期失察或知情不采取措施解决,或发现后不及时报告处理,或干预阻挠问题处理的;
(二)领导干部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种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对上级领导机关(部门)交办的党风廉政责任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的;
(三)领导干部对本级领导班子成员或下一级领导班子严重违法违纪问题发现后不报告不处理;或者对本单位、本部门发生的严重违法违纪案件,瞒案不报、压案不办、拖案不结和干扰办案的;
(四)领导干部对本部门存在的问题不认真解决,致使矛盾激化,造成集体上访、聚众闹事或者其他重大事件,严重影响生产、工作、科研、教学和社会正常秩序的,或者在发生重大事件时不及时解决,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领导干部因疏于管理,职责范围内发生重大案件,致使国家、集体资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拒不执行或擅自改变组织决定,或者独断专行,个人或少数人决定重大问题,给工作造成较大损失的;或者拒不执行组织的分配、调动交流决定的;弄虚作假、虚报浮夸、欺骗组织的;
(七)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规定,将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安排到领导岗位或其他重要岗位,或提拔任用有明显违法违纪行为人员,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招生、聘员、人事、财务、基建、审计、统计等法规,弄虚作假的;
(九)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党风廉政建设的监督检查或者违法违纪案件的查处,或者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十)领导于部对其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知情不管的。
其他各种违背(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之规定的,依据相关规定处置。
第十三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严格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办理,要实事求是,分清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属于班子集体研究作出错误决定,追究领导班子的责任,同时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属于领导班子主要领导人的责任的,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属于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的责任的,追究其他成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学校党委负责解释。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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